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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一元钱”组织旅游低价模式之孰是孰非

[摘要]所谓“一元钱”组织旅游,是对所谓的低价旅游服务模式的泛指。社会大众对于低价旅游服务的争论已久,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。这种争论,没有将低价竞争放置在整个旅游大环境下看待,而是简单地将低价竞争与服务品质低下划等号,继而推导出低价竞争是服务品质低...

所谓“一元钱”组织旅游,是对所谓的低价旅游服务模式的泛指。社会大众对于低价旅游服务的争论已久,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。这种争论,没有将低价竞争放置在整个旅游大环境下看待,而是简单地将低价竞争与服务品质低下划等号,继而推导出低价竞争是服务品质低下的万恶之源。笔者总的看法是,对于低价竞争性质的判断,必须先看法律法规的授权,把握旅游市场的需求和实际,然后才可以谈是否需要监管、如何监管的问题。

一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

1、《旅游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,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,诱骗旅游者,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。

2、《旅行社条例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。未经旅游者同意,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。

3、《价格法》第六条规定,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,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,实行市场调节价,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

4、《价格法》第十四条规定,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:

(一)相互串通,操纵市场价格,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;

(四)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,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。

5、《价格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经营者销售、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。

6、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,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。

二、价格监管的立法宗旨

上述法律法规,是目前我国对于与旅游服务价格最为权威的法律规定。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,不论是旅游行业的法律,还是《价格法》等一般法律,对于服务价格的监管,侧重在以下三个方面:

第一,监管的对象是“不合理低价”。法律并没有不问青红皂白地认定,所有的低价服务均违法,没有把所有的低价服务一棍子打死。也就是说,只要经营者能够给出低价竞争的合理解释,经营者的低价服务就应当被允许,甚至被鼓励和支持,比如“尾单”的销售,完全可能是低价,甚至是低价至难以想象。因为消费者在经营者的低价服务中,得到了真正的实惠,何乐而不为。

第二,经营者确定服务价格时,主观上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。只要确定价格时经营者主观上是善意的,不论价格的高与低,为法律法规所许可。如果经营者在确定价格时主观上是恶意的,主管部门要打击的是经营者主观恶意条件下的低价,且在服务实践中违反事先承诺,导致服务品质低下的行为。主观善意还是恶意的重要标志,就是经营者是否以低价为诱饵,提供劣质的产品和服务,强迫消费者第二次消费,甚至是第三次消费。

第三、价格监管的重点是价格行为,而不是价格的高与低。从我国价格体系砍,服务价格基本上属于市场调节价范畴,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和市场需求来确定服务。只要经营者制定的价格遵循明码标价的原则,其行为都为法律认可。单纯监管价格的高还是低,并没有太大的意义,因为在服务实践中,价格高的服务被消费者投诉,价格低的服务消费者满意较高的现象并不在少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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